原告杨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原告杨**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周*(复不可诉)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裁决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周口**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15日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杨**,地址胡集乡小任庄行政村杨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227.8,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路、西杨**、南杨正亮、北耕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原告杨**诉称,1993年2月,原告申请宅基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同意,在村东北角为原告安排一处宅基地。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20-12/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10月9日土地纠纷协议书;2、郸城县胡**村民委员会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3、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胡集乡国土资源所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4、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胡集乡国土资源所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5、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胡集乡国土资源所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关于杨**宅基地的情况证明;6、胡集**调处中心2009年2月6日作出的胡调处字头部号关于小*行政村杨庄村杨*、杨*因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7、2009年1月17日杨*(杨**)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8、杨**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9、郸城县胡**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10、郸城县胡**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11、郸城县胡**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12、郸城县胡**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13、任**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14、郸城县土地行政执法大队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5、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19日作出的周*复决字(200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周口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周*(复不可诉)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0年4月7日已经知道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2010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请求维持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2010)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胡集乡小任庄行政村杨庄村东北角,第三人杨**住宅东侧,东西宽13.67米,南北长16.67米,面积227.8平方米。1993年2月15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就争执地为第三人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3月20日,被告就争执地为原告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2/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对郸集建(土)字第20-12/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7日,该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当庭提供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该案证据使用。201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0)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郸集建(土)字第20-12/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被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杨**就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周*(复不可诉)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裁决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就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至今未提供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证据和依据,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蕞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知道被告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证上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内容,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不超出上述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证据、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15日作出的郸集建(土)字第2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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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又名杨*,男,汉族,现年42岁,住郸城县胡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亚琼,男,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刘**,男,该县县长。
第三人杨**,又名杨*,男,汉族,现年41岁,住郸城县胡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男,汉族,现年58岁,住郸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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