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遵现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遵(尊)现,男,汉族,现年39岁,村民。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芳,又名刘四平,男,汉族,现年55岁,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喜,男,汉族,现年57岁,与刘军芳系兄弟关系,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兵,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遵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遵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上诉人刘军芳、刘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在鹿邑县太清宫镇陈楼行政村刘庄村使用宅基一处,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17日作出鹿太集建(宅)字第030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第三人在此处使用的土地为东西宽16.3米,东边南北长20.3米,西边南北长20.7米,但第三人原使用的宅基南北长小于此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为该证所登记的土地超出第三人原宅基的部分,该争执地现由原告栽植树木管理使用。2009年3月4日,第三人以原告刘军芳(刘四平)在争执地上栽植树木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对刘军芳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鹿太集建(宅)字第030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该处新建楼房一座,该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南北长为13.2米。
一审认为,争执地由原告长期使用,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头部款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由第三人使用的建设用地为324.7平方米,折合4.8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1年4月17日作出的鹿太集建(宅)字第030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遵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990年太清宫镇实施统一的村镇规划,召开了群众大会,被上诉人否认知道此事,显然是隐瞒事实。一审认为该争执土地由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是错误的,无根据的。该争执地1991年4月17日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军芳、刘双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统一规划时颁发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以超面积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2009年5月24日颁发的刘遵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存根附图显示的土地面积为南北13.26米,东西宽为16.28米,并不包括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人民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只有陈楼行政村刘庄自然村的地籍图,但根据一审法院对该村村委会主任张保全的调查证实,该村规划没有成功,也没有实施,这也与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刘遵现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宅基使用面积相互印证。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遵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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