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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生猪产品当事人被判刑11年罚金300余万!

admin2年前 (2024-09-28)周口产业信息6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朋,小名小山,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东生,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秀梅,曾用名师连,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晓枫,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朋、师秀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168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朋、师秀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小朋在其租的秣陵镇五七农场废弃的养殖场院内的一个破旧仓库内,把从他人手里购买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猪进行加工并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师秀梅等人将病死猪在添加了“亚硝酸盐”的水中浸泡腌制,再通过“放羊牌”红色染剂给南制的熟猪肉上色等手段冒充熟牛肉对外销售,经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现场在被告人刘小朋、师秀梅等人加工、销售处查获卤制的熟食6450斤、腌制的生猪肉13884斤及21头开膛生猪818公斤。后经周口市农业农村局对刘小朋加工厂现场查获扣押的21头生猪鉴定:均为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该批猪产品经检疫为不合格。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在扣押的熟猪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经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查扣的熟猪肉和腌制的生猪肉进行检验:熟猪肉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刚果红成分,生猪肉检测出亚硝酸盐。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卤制的熟食价值258000元;腌制的生猪肉价值324561元;21头生猪价值32720元,货值金额合计为615281元。经查被告人刘小朋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销售金额为263524.66元。刘小朋共付给师秀梅140元。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项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交函,周口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收到条,微信转账记录。

  (1)被告人刘小朋供述:我是从2020年8月份开始干的。我加工销售猪肉的位置在项城市农场废弃的养殖场院内我租的一个破旧仓库里,我公猪母猪都收,那种快病死不能动的猪我也收。项城市永丰镇朱滩叫海堂的,他是专门介绍买卖猪的,另外还有养猪场的,猪有病快死了,我去拉;项城市孙店镇有个刘某养猪场,他的猪偶尔会卖给我,有好的也有病的。安徽临泉庙岔镇人范某头部次给我送是2020年7、8月份,蕞后一次是2020年10月份,一共给我送了七八次,大概有10000多斤肉。加工猪肉是从10月份开始的,对外销售是从腊月初开始的,都是30元一斤对外销售的,之所以加工成红色是为了和熟牛肉的颜色相近,能冒充牛肉对外销售。2021年2月1日周口市农业农村局在我租用的废旧养殖场院内发现的死因不明的21头死猪不是我的,那是秣陵镇陶湾村赵书生的。

  (2)被告人师秀梅供述:有一天刘爱国打电话让我去秣陵镇五七农场养猪场给他照护着煮肉,当时说给60块钱一天。第二天我就去他说那个养猪场内南边那个仓库里干活了,每次煮肉都是往里添加花椒、茴香等大料,还有小包粉状红颜色的染色剂,加工好的成品红色猪肉块都是按牛肉进行销售的,刘小朋负责销售。我10月腌肉得了140元。

  (1)同案犯解白妮证言:煮肉时与师秀梅等人一起按照刘小朋安排干了几天。

  (2)证人刘某证言:刘小朋从我这收过残疾猪和老母猪,卖过三四个残疾猪,都是微信支付的,共支付6200元。

  (3)证人陈某证言:2020年8月11日买了七八十斤生猪肉,花了1200元,9月14日买了2000元生猪肉,大概一百二三十斤,9月26日他借我3200元,在10月1日左右给我送肉顶账了。

  (4)证人靳某证言:2020年12月27日联系刘小朋买点他的肉,刘小朋送到我饭店里了,我下乡回来发现颜色不正,把剩余的退给刘小朋了,付给他600元,肉没有检疫。

  (5)证人范某证言:2020年6月份刘小朋给我送杂皮,见我家里有一头死猪,他买走了,有200斤左右,7块钱一斤,刘小朋给我1400元现金。刘小朋说以后有这样的病死猪给他他要,离上次有20天左右,我300元买了一头病死猪,刘小朋把皮剥剥,装上拉走了,185斤,共微信转给我1300元。今年元旦前后,我在庙岔400元买了两头病猪快死了,卖给刘小朋,共900元。猪啥病不知道,没有检疫。

  4、鉴定报告:证明在刘小朋养猪场内发现的21头生猪,经检疫为不合格。

  5、检测报告证实在扣押的熟猪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国家禁止的刚果红成分、检测生肉中含亚硝酸盐4mg/1kg。

  6、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朋违反国家规定及食品安全规定,购买病死猪及来源不明的猪肉进行加工销售,并雇佣师秀梅腌制生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刘小朋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师秀梅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小朋雇佣被告人师秀梅等人在熟肉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染色剂等工业原料,通过上色进行加工生产,并由被告人刘小朋进行销售,严重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被告人刘小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师秀梅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小朋系主犯;被告人师秀梅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头部百四十四条、头部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头部款、第二十六条头部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头部百二十条、头部百七十八条、头部百七十九条、头部百八十七条、头部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头部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头部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零五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人师秀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元;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刘小朋的非法所得款263524.66元、被告人师秀梅的非法所得款140元,上缴国库;

  四、未随卷移送的公安机关收缴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刘小朋、师秀梅消除危险,协助有关机关追回所销售的有毒、有害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六、责令被告人刘小朋、师秀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公开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七、被告人刘小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销售的有毒、有害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635246.6元,被告人师秀梅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禁止被告人刘小朋、师秀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业务。

  上诉人刘小朋上诉称:查获的熟食及生猪肉的数量超出实际,两个罪名重复,应定一个罪名,民事处罚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的生产、销售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师秀梅上诉称:应定一个罪名,量刑重,10月份腌肉给我两天钱一天70元,共140元,快过春节干四天,也没得到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师秀梅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原审认定查获的熟食及生猪肉均有扣押机关查获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小朋辩称查获的数量超出实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师秀梅在2020年10月期间受雇于刘小朋参与用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腌制生猪肉,并获得140元的非法收入,且后期该腌制生猪肉被制成熟食予以销售,两人均应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诉人刘小朋、师秀梅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亚硝酸盐和刚果红成分,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同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对其二人应当定两个犯罪罪名,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小朋及其辩护人、师秀梅辩称应构成一个犯罪罪名的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刘小朋在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同时又实施销售行为,原审对其同时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定罪准确。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上诉人刘小朋、师秀梅的犯罪事实、原审当庭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情节两罪并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是合适的。故上诉人刘小朋、师秀梅的上诉理由及其二人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小朋违反国家规定及食品安全规定,购买病死猪及来源不明的猪肉进行加工销售,并雇佣师秀梅腌制该生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诉人刘小朋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师秀梅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刘小朋雇佣被告人师秀梅等人在腌制生猪肉中使用亚硝酸盐及煮制作熟肉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染色剂等非食品原料,通过上色进行加工生产,并由上诉人刘小朋进行销售,严重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上诉人刘小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师秀梅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犯两罪,对其均应数罪并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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