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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admin1年前 (2024-09-28)周口产业信息114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关于注销新城办**王庄自然村村民王xx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王庄自然村村民王xx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王xx与王xx争议土地位于新城办**王庄自然村东大路北侧,四邻为:北王永*(王xx之父),南大路,北大路,东为社区家属楼。王xx反映称,王xx所办土地使用证包含了王xx的承包地,且土地证面积481平方米,超过法定标准,为此发生争议。王xx所在的行政村原属城郊乡管辖,1990年8月6日,王xx申请宅基地,填写了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乡政府意见、县政府意见均加盖有单位公章。1991年1月9日颁发了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xx得知后,于2005年4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王xx又于2005年6月向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上诉后,周口**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王xx以信访形式向政府投诉。此次调查查明,一、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xx承包耕种;二、王xx1990年8月6日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三、王xx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行政村证明,没有给王xx出具过办证证明,建议依法撤销王xx持有的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县政府认为,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未满18周岁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者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注销王xx持有的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xx控告书;2、信访告知单;3新城办事处国土所调查情况说明;4、王**、王**、王**询问笔录;5、王**、柴**证言;6、王**调查笔录;7、王**证言及对其询问笔录;8、孔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9、王**、王**证言及对王**、王永*询问笔录;10、原城郊国土所、郸城**理局地籍股联合证明;11、新城**居委会意见书、新城办事处调查报告、孔桥社区建议书、孔桥社区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国土局调查报告;12、(2004)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05)周*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005)周**第336号行政裁定书;13、郸政土(2005)14号文件;14、王xx超标费发票一份;15、2000年王庄一队分地底单。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一部分自2001年分给王xx承包耕种,不是建设用地;为原告发证不合法,既没有档案存根,又不符合颁发宅基地的条件;因这块地王xx与王xx一直争议不断,应当注销。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拘束,被告查明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xx承包耕种,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等事实错误,且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1、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农村居民用地申请表、王*宅基规划图、超标费收据、吴**、曹**、赵**三位土管所工作人员证言;3、孔**委会证明、意见书、罗**、王**证人证言;4、王xx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局查档证明;5、(2004)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05)周*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2月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公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监决字(2005)35号行政执法监督查检查决定书、郸群访字(2011)167号信访局函、(2012)郸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3)10月2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公告;6、郸城县国土局行政答辩状、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05)周**第336号行政裁定书。7、通线、现场照片。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xx承包耕种,原告1990年8月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东大路北侧,四邻为:北王永*(原告之父),南大路,西大路,东社区家属楼。原告王xx于1979年1月9日出生。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9日为王xx颁发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81平方米,其中包括坟地100平方米,收取了其超标费300元。2004年,第三人王xx曾占用该宅基范围内东西6.4米,南北5.0米的土地建房,王xx以侵权为由诉至郸**民法院,郸**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7日作出(2004)郸民初字1291号民事判决书,限王xx定期拆除所建房屋,王xx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周*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于2005年4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王xx又于2005年6月向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上诉后,周口**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周**第3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王xx又在该争执地上垒起了围墙,王xx诉至郸**民法院,郸**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1585号民事判决书,限王xx定期拆除围墙,王xx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王xx以信访形式向被告投诉,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1987年9月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原告王xx于1979年1月9日出生,1990年8月申请宅基地,且该证用地面积481平方米,违反上述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生效民事判决只是将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证据,并没有对该颁证行为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原告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王庄自然村村民王xx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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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xx,男,汉族,现年37岁,住郸城**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男,现年62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初池,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汉族,现年69岁,住郸城**事处。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女,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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